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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学习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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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
2024
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教师朱以龙获聘为海南省新成监狱执法监督员
2024年1月4日,海南省新成监狱召开执法监督员聘任会议,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机电工程学院党总支书记朱以龙获聘为监狱执法监督员。会议由监狱纪委书记黄行政主持,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肖靖,监狱党委副书记、政委仲卫周和党委委员、副监狱长王文龙以及监狱执法监督聘任和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参加会议。聘任会上,肖靖监狱长和仲卫周政委代表监狱党委向执法监督员颁发聘任证书。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朱以龙老师作表态发言,他表示要积极加强业务学习,认真履行好监督职责,依法依规开展监督,为新成营造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而努力。肖靖监狱长向获聘的执法监督员表示祝贺和感谢,他表示,执法监督员来自社会的各个层面,最能了解群众对执法的诉求,也最能表达人民群众对改进和完善监狱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大家要深刻认识执法监督活动对加强和改进监狱工作的重要意义。会后,执法监督员朱以龙老师列席了海南省新成监狱2024年第一次减刑假释评审会议。海南省新成监狱执法监督员聘任大会肖靖监狱长和仲卫周政委为监狱执法监督员颁发聘书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机电工程学院党总支书记朱以龙作表态发言聘任朱以龙同志为海南省新成监狱执法监督员
2024.01.15
09-14
2023
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开展安全法制教育签名宣誓活动
为贯彻落实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2023年秋季学期“开学第一课”实施方案,进一步做好校园防范诈骗、防范离岛免税“套代购”、禁毒等宣传工作,加强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提高大学生识别违法行为及诈骗陷阱的能力,营造安全、和谐、稳定的大学校园环境,2023年9月11日下午,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学工处开展反诈、禁毒、防范离岛“套代购”宣誓和签名活动,活动由学工处副处长肖亦敏主持。肖亦敏副处长在新生动员讲话时,希望同学们在军训中发扬吃苦耐劳精神,在大学里树立远大理想,为实现目标而努力奋斗,同时,在校园里要时刻牢记安全第一。随后,各方队由新生辅导员带领进行反诈、禁毒、“套代购”的宣誓。新生们齐声宣誓:“不会参与任何形式的欺骗、诈骗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自觉增强反诈骗的意识!拒绝毒品,从我做起,以抵制毒品为荣,以吸毒贩毒为耻!作为海南自贸港大学生,定将勤奋好学、增强法治观念,坚决远离离岛免税“套代购”行为,积极检举揭发套购走私,为海南自贸港建设贡献青春正能量!”学生们表示在此次宣誓活动中体会到了作为大学生的使命感,切实提高了同学们对电信诈骗、毒品、“套代购”行为的防范、鉴别和自我保护的“免疫力”。本次活动通过宣誓和签名的形式,全面开启新生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筑起师生员工反诈防骗、禁毒、反走私的坚固防线,提升大学生群体的警惕心,让大学生将法制观念谨记于心,共创平安美丽校园。
2023.09.14
06-10
2023
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专题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
2023年6月9日,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特邀北京安理(海口)律师事务所主任林建才作《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辅导报告。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党委书记、政府督导专员文强带头听讲,党委副书记郭万洲主持报告会。林建才律师围绕《习近平法治思想》,梳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形成,讲解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主要内涵,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现实意义。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深刻回答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林建才律师通过深入浅出的讲解和客观严谨的分析,加深了大家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解,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和经验的集中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唯一正确道路,必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从中国实际出发,走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次报告主题突出,内容丰富,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广度,是一场精彩的专题辅导讲座,不仅为学校广大党员干部学深悟透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提供了很好的指导,也为学校营造了主题教育浓厚氛围。报告会以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在学校美兰和云龙两个校区同时设会场。学校全体校领导、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及各党支部负责人约40余人参加辅导学习。
2023.06.10
04-26
2023
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举办《增强法律意识 拒绝离岛免税“套代购”》专题讲座
2023年4月23日,开云(中国)Kaiyun·官方网站举办《增强法律意识 拒绝离岛免税“套代购”》专题讲座,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高俊担任主讲,讲座由宣传部副部长王琳主持,200余名学生现场聆听讲座。高俊律师分别从了解离岛免税政策、什么是“套代购”、身边的“套代购”行为、“套代购”的危害、如何远离“套代购”五个方面为同学们上了一堂生动形象的反走私法律知识科普课。他表示,参与套代购离岛免税品走私违法行为会对个人、家庭产生严重影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国家税收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危害。他强调,希望同学们坚决远离离岛免税“套代购”行为,积极检举揭发“套代购”,争当反走私、打击“套代购”的代言人,为海南自由贸易港贡献正能量!此次讲座旨在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和素养,夯实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的社会基础,进一步推动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增强广大师生的国家安全意识,让学生在教育活动中掌握国家安全知识,提高国家安全意识,明确法律红线,不断提升自觉维护国家安全的使命感和紧迫感,争做守法公民表率。
2023.04.26
09-12
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第四十九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五十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第五十一条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第六十六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2018.09.12